这样看来,习近平总书记的说法似乎是有道理的,不是有学者的研究成果作为依据吗?怎么说存在一个知识性错误呢? 《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的第一作者亨克•范•马尔赛文(Maarseveen,H.V.)生于1926年。
1973年被任命为襄教授(anAssistantprofessor)。这样做,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激励公职人员忠于和维护宪法,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
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以后,很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新加坡、芬兰、希腊、荷兰、葡萄牙、南非等国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官员任职前要进行忠于宪法的宣誓。他同别人合作,在比较宪法方面发表了一些著作,并在荷兰和德国的法律和政治杂志上发表了一些关于比较宪法和其他问题的论文。其中黑体字为笔者所加,也是提请读者注意的地方。作者在书中第一章资料的研究谈到研究对象时交待得很清楚: 我们决定用A.P.布劳斯坦和G.H.弗朗茨编辑的《世界各国宪法汇编》(欧欣阿纳出版公司,Dobbs Ferry,纽约,1971年版)作为本书的资料来源。【参考文献】 [1][荷]亨克•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④] 邓静秋:《宪法宣誓制度的意义与功能》,《法制日报》2014-11-26第12版。鉴于18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颁布了数量极多的宪法,以及搜集的困难,所以要研究所有生效的宪法是不实际的,要研究许多联邦国家成员国的宪法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要搜集这些宪法被认为是同样困难的。据前文论述,首先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设置。
陈永生《论检察机关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彭真曾明确指出,人大的具体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称为最高检察机关,但却不能称为最高法律监督机关[16]270。虽然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是议行合一的体制,但仍然是一种纵向配置体制,文字表述还多沿用审议、批准、管理和监督等词汇,而立法权只有第五十八条一处,行政权和司法权则没有规定[9]。闵钐《检察权属性与检察机关定位之协调》,《人民检察》2010年第11期。
然而,这种观点并没有十分令人信服的论证,近年来也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或垂直领导(38)。因此,检察机关从语言学上来说是非概念术语,在规范法学上则是描述性概念。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监督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则可以监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谢鹏程《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检察日报》2004年2月25日。七是检察权的多元属性说(11)。……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即垂直领导。《立法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这表明通过宪法规定和法律保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产生和组织。因此,从权力属性和组织定位可见,其在我国已实现分离。如美国宪法起初对限制妇女、黑人平等选举权的规定以及总统制度的变迁。
《刑事诉讼法》则在立法上已将第三条和第八条并列规定,实质上是将二者进行区分,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制定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目前是备而不用,按照司法权阐释也可以,故《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的检察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检察内涵和目的一致(26)。正如黄仁宇先生所言,历史的规律性,有时在短时间尚不能看清,而须要在长时间内大开眼界,才能看得出来[27]269。
1978年宪法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是否遵守宪法行使检察权,这是以前所没有的。权力是以社会作为基础的一种交往媒介,每种媒介都有自己的价值和行为指令[11]106-124。
大陆法系对检察权和检察机关的认识也有一定的争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说具有较大影响(15)。参见:田夫《论八二宪法对检察院的双重界定及其意义》,《东方法学》2013年第6期。而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1982年宪法却将二者合并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逐渐同质化,即皆不能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12)参见: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三是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⑧。
在我国宪法中,国家权力主要分为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实际上是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对分离的体制。而且根据语义学关于句子中的同一词位种概念和属概念不能并列观点,也可以推出其与第三条的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语义相同,否则便与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不一样。
宪法文本中的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虽然存在交叉,但不是同一视角的概念。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宪法对国家组织的表述一般分为国家机构、国家机关和工作部门。这些说法表面上符合形式逻辑,但并没有理清公安机关在我国宪政框架中的重要地位。
从这些措辞和体例可以看出,宪法对人大和政府的中央和地方的定位清晰,前面作为限定词的国家是指整体意义上的政治实体,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国家是与地方相对的国家。(13)参见:邵辉《检察一词的语义学探析》,《国家检察官学院》2012年第2期。一是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还存在其他从事检察权的组织,即检察机关可能并不仅仅包括检察院。具体说来,在我国,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分别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性质的宪法定位。
宪法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35)与1951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规章等。⑥参见: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81页。
转折点在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起规定,继承了公诉权的内核、补强了预审法院制度的不足并完善了司法监督职能,同时取消了一般监督权的规定,将检察院的职权局限在司法相关领域,主要是司法监督和刑事诉讼领域的权能。1982年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检察权,但没有限制性界定,内涵比较模糊。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7页。苏联的国家结构比较复杂,属于联盟共和国,各共和国由于民族主义和地方主义,潜在的分裂危险长期存在。这不仅影响着具体检察制度的合宪性判断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构建,也事关宪法导引司法体制改革和型塑法治中国的能力。然而,从西方的检察权理论和制度,推演我国宪法中的检察权性质是一种比附逻辑,因为它忽视了检察制度存在的文本和现实语境
因此,即使双规 可能侵犯到个别人的权利,为了维护党的领导, 双规也应该被特别处理。第四,也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受处分党 员的职务,这经常适用于撤销被处分人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中的职务。
有研究指出,中国共产党将要改革双规程序,以便与人大立法体系中的刑事程序更加协 调。结果,双规体现出其概念明晰性与操作 中不完善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之处。
执政党自身的行为必 须符合群众路线的要求,这个要求已经通过中国共产党将其作为自身组织原则纳入宪法而得 以明确表达。因此, 宪政合法性的核心问题就是国家与执政党之间的 分权。